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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知识点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6:52:56  来源: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知识点

  制定背景: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而制定。

  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共分九章六十八条,分别为总则、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附则。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制定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目的 ,也是残疾人保障法的主要内容。对残疾人享有的合法权益通过专门的立法加以保护,这是由残疾人的特殊性和特别困难的状况决定的。通过立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

  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事业是为残疾人服务,解决残疾人问题,改善残疾人状况,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综合性社会事业。

  残疾人事业内涵丰富,涉及面广,包括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以及残疾人组织的建设,业务渗透各领域,工作涉及各部门。

  这一宗旨是在保护残疾人权益的基础上,强调指导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保护残疾人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

  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

  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残疾人保障法的核心宗旨和根本目的,也是残疾人事业的崇高目标。具体说就是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尊重残疾人的价值,发挥残疾人的潜能 ,使他们以平等的权利、均等的机会,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强化了残疾人权益的各项保障措施

  1、保障残疾人的人权,禁止对残疾人歧视。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2、保障残疾人参与政治的权利,制定有关法律和政策要听取残疾人意见。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3、保障残疾人康复的权利,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十一条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4、保障残疾人教育的权利,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5、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权利,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6、保障残疾人学习文化的权利,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7、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者政府供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8、保障残疾人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权利,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要求。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9、保障残疾人的救济权利,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0、强化各级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11、关于全社会的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结语:

  建立健全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法律基础,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法律保障,是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的法律措施,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因此,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深入保障层次,为残疾人创造更好的生存和发展条件。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供稿

责任编辑:王静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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